吕伟国律师亲办案例
刘肇事罪玉明
来源:吕伟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14
浏览量:170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初字第138号 -------------------------------------------------------------------------------- 宁夏法院网 www.nxfy.gov.cn 2010-2-20 15:25:5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贤春,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身份证号:64222619820928043X,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中宁县信用联社家属院3-402。系被害人张波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义,男,1955年3月4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身份证号:64212319550304053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家属院5-101。系被害人张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兰,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身份证号:64212319570123052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家属院5-101。系被害人张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义、欧阳兰的诉讼代理人吕伟国,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玉明,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身份证号:6421241978032421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宁县恩和镇上庄村四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9]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贤春、张学义、欧阳兰以被告人刘玉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义、欧阳兰及诉讼代理人吕伟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贤春,被告人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玉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中宁县城北街城建局岔路口时,将横过公路至路中黄线处站立的张波碰撞,致张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玉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上事实,被告人刘玉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贤春、张学义、欧阳兰诉称,被告人刘玉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玉明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赡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271.33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玉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城宁安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建局岔路口时,将由东向西过路至路中黄线处站着的张波碰撞,致张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日死亡,被告人刘玉明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波受伤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41,227.61元。其中被告人刘玉明支付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建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9日晚上,其乘坐刘玉明骑的摩托车返回中宁县城,行至宁安北街吴忠第四代手抓饭馆门口时,将站在路中间的一个女的碰了。并证实其与刘玉明事前喝了酒。   2、证人刘三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9日下午,其哥哥刘玉明捎回来一个姓孙的人,三个人到恩和镇一个鱼池里钓鱼,并喝了酒。到晚上8点多钟,他们就回了家,刘玉明骑着摩托车捎着姓孙的人上街了。   3、证人景贤春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9日21时左右,其骑着自行车捎着妻子张波回家,行至宁安北街城建局路口,两人走着过马路,行至路中黄线处,因来往的车辆较多,其与张波便站在路中等车过去后过路。这时由南向北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将张波碰倒了。   4、证人马军的证言证实,其是吴忠第四代手抓饭馆的老板,其饭馆位于中宁县城宁安北街城建局岔路口东南拐角。2009年6月9日21时许,其在饭馆门口听到“咚”的一声,其看到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个女的被撞伤了。   5、证人高敏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9日21时许,在中宁县城宁安北街城建局岔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场围了很多人,具体经过其未看到。   6、证人陈龚慧的证言证实, 2009年6月9日晚上,在中宁县城宁安北街商城巷口附近,其听到“咚”的一声,其看到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个女的被撞伤送到了医院。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方位、概貌。   8、中宁县公安局(2009)宁公交活检字第15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波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9、中宁县公安局(2009)宁公交活检字第16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玉明因交通事故,致左眼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波因弥散性脑损伤于2009年7月2日死亡。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波因头颅受重撞,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2、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玉明血液中检出乙醇。   13、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玉明无机动车驾驶证。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玉明生于1978年3月24日。   16、被告人刘玉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9日晚上,其酒后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捎着孙建民沿宁安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建局巷口,将一个过路的女的碰倒了。其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   17、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实,被害人张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7,077.61元。   18、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张波支付门诊医疗费1,900元。   19、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1张证实,被害人张波支付购药费2,250元。   20、收条2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玉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现金8,000元。   2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波为非农业户口,其父母为农业户口。其父张学义生于1950年3月4日,其母欧阳兰生于1957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贤春、张学义、欧阳兰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贤春、张学义、欧阳兰要求被告人刘玉明赔偿其医疗费47,227.6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无使用人的姓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全部支持;对于要求被告人刘玉明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不予全部支持,可酌情考虑300元;对于要求被告人刘玉明赔偿其护理费2,070元的诉讼请求,因要求过高,应以1人计算为宜;对于要求被告人刘玉明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5元的诉讼请求,因要求过高,应以3人、7天计算为宜。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玉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贤春、张学义、欧阳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406.33元(其中医疗费41,227.61元,死亡赔偿金258,630元,丧葬费15,359.52元,护理费45元/天×23天=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9.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元/天×3人×7天=945元,交通费300元;包括已付的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民鹏                                 审 判 员 潘如军                                 审 判 员 陈生昌                                二O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应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稿 源 】 宁夏法院 【 编 辑 】 马杰
以上内容由吕伟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吕伟国律师咨询。
吕伟国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4好评数0
沙坡头区鼓楼东街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吕伟国
  • 执业律所:
    鸣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405*********36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宁夏-中卫
  • 地  址:
    沙坡头区鼓楼东街